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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64********,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无正式工作,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市友谊路****小区****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日期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6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白色丰田牌越野车沿霍林郭勒市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锡林大街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被霍林郭勒市交管大队巡逻民警查获。经鉴定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06.56mg/100ml,被告人代某某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报告书、代某某基本情况、代某某人员信息、查获经过、现场照片、代某某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代某某机动车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法律文书;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代某某系初犯、偶犯、案件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出对被告人代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倩

检察员:朱颖娥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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