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矿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住阳泉市矿区**小区**楼**门**号,无业。1995年7月7日因犯强奸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9年5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0年6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9月1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11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1日21时22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白色二轮车,从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国道307线445公里800米(赛鱼村)路段时,被交警一大队民警查获,后被带至阳煤集团总医院并抽取血液,2020年9月12日,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从送检的代某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74.86mg/100ml;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电动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被告人代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娜
检察官助理:郝立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矿区**小区**楼**门**号,联系电话1372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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