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身份证号码510223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重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路**号**区**号楼**单元**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6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2****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九街高屋地下停车库出发,行驶至九街高屋纯K(重庆江北店)路段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拦下,代某某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多次警告无效后,民警破窗将代某某控制,随后将代某某带至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代某某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6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周某某(已判决),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照片、立功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胥某某、吴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查获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决定罚款和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被查处时抗拒检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朝吉
检察官助理:陶卫畅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
2.侦查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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