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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专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室(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街道**组**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0日晚,被告人代某某与朋友袁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西路2号附31号“江湖黑大兔”餐馆吃饭,席间其喝了三瓶纯生啤酒。当日22时许,代某某驾驶渝AT****小型轿车搭载袁某某从上述餐馆出发,当行驶至南滨路鹅公岩大桥正下方路段时被设卡民警查获。民警对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 mg/100ml。后民警将代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检测,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0 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员、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血液提取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代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在足额缴纳罚金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可宣告缓刑二个月。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郭淑霞

2021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室;1852387****);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二张;

3.《罪认罚适用速裁程序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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