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二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11985********,蒙古族,大学本科文化,系**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15分,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东胜区沙日乌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日乌素路水果课代表店门前道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2019年09月21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检测,代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4.66g/100ml,为醉酒后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4.提取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佳宁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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