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91********,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镇**寨**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00时17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遵大路与宜之街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代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4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代某某免冠正面照片
(2)被告人代某某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党员证明材料;
(3)当事人血样(尿液)提取登记表;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经过;
(7)自述材料;
(8)指认照片;
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 莹
代理检察员:杨雪婷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于河南省新郑市**镇**寨**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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