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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街道**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沿文化北路由中医院往华锐城方向行驶,当日3时15分,行驶至正安县文化北路200米时,与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CU****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正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认定:代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代某甲的血液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115.5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系从重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其量刑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叶小娟


2020年6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690****

2.起诉书8份

3.案卷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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