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1〕Z1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41988********,壮族,中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均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16日罪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泉州市洛江区双阳街道印尼街万州烤鱼店出发,沿双阳街道阳光路行驶至阳光路与西环路交界路口时,碰撞对向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闽******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
经泉州市交警支队洛江大队认定: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3.35mg/100ml。
2020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后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在洛江区**镇**有限公司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某的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告人代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鉴定意见书等;被告人代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采样图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代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镇**村委**村**号,联系电话1362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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