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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泽县,住甘肃省临泽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农民。2013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临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3时25分,被告人代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甘G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泽县自由路气象局十字时,被临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现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血样并委托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77.90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2.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红燕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诉讼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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