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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龙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现查明:

2020年4月17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龙马潭区石洞向泸州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龙马潭区安宁**道九狮路口时,代某某将车驶入路边后入睡,被同向行驾的杨某某发现后报警,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随即达到现场,对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检测结果为217mg/100mL,并将其带至龙马潭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备检。经鉴定代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奇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82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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