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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鲤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新化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和朋友朱某某等人在鲤城区南环路1145-11号一仔土鸡店喝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车牌为闽******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朱某某离开,行至元福路83号中晨民生超市门口被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的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做酒精测试:代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2.69mg/100m1,超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的80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等书证、证人刘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载人驾车,且驾驶的机动车系逾期未检验的车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蔚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起诉书副本八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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