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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23196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山东**有限公司职工,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荣成市威百商厦南园里捞火锅门前倒车时,与荆某某停放在停车位内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99mg/l00ml,达到醉酒标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被告人代某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2020年9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检举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查证属实。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代某某检举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并查证属实的行为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联系电话1386902****。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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