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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寻检一部刑诉〔2020〕36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22311976********,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寻甸县**镇**街村委**村**号。2020年4月23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云******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寻甸县**镇**街村委**村路段,与李某某驾驶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相碰撞致代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寻甸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事故的过程中发现代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后民警随即将代某某带至寻甸县柯渡镇卫生院由医务人员依法抽取封存送检。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的静脉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2.23mg/100ml(乙醇/血),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结合本案被告人代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朝柱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1911510154;

2、侦查卷宗一册,电子光盘一张;

3、代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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