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安徽省宿州市人,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宿州市埇桥区**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公里加**米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代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 72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代某甲于2020年3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制作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代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

6.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它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代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永凯

检察官 梁  侠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32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