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大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5********,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人民路派出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34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宁B****8号白色“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文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明路与建设街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陈某某驾驶的宁B****2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宁B****2号车上乘客于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63.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欣欣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09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3.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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