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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锦检二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号,现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201912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湖北省洪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20193月11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四分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1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911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12号附11号的“曾记面馆”吃饭喝酒。2时许,代某某在驾驶证被公安机关扣留的情况下驾驶川A*****号思域牌白色小型轿车由成都市邛崃山路沿大观里向静明路方向行驶,2时39分,当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大观里1号门前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川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相碰,造成该车及停在该车周围的川A*****别克牌小型轿车、川A*****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川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川A*****捷达牌小型轿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川A*****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车主周某某报警,代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后,将代某某带回公安机关调查,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乙醇浓度为214.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事后,代某某已赔偿部分车主损失并取得部分车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沁延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成都市龙泉驿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两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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