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印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代某甲,曾用名代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4********,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居住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3日被印江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05时15分许,被告人代某甲在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DHU**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印江县**街道**路**花园小区大门口路段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实线驶向对向车道,将在道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任某乙撞倒在地,造成任某乙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代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代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0.20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甲与被害人任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其人民币10000元,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任某甲、杨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2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珍平
检察官助理 付红伟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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