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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19〕477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68********,出生地云南省大理市,汉族,小学文化,电焊工,户籍所在地:大理市**镇**村委会**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无及律师,云南榆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饮酒后(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2mg/100ml)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大理市下关往昆明方向行驶,14时10分许行驶至**镇**村路段处(沪瑞线Κ3157+800米)驶入对向(昆明至下关方向)车道,遇赵某某驾驶转向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超载(核定载质量15305kg,实载质量为31595kg)、超速(路段限速40km/h,实速47km/h)的渝******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沪瑞线由昆明至下关方向行驶,赵某某见状采取制动向左打方向仍避让不及,渝******号重型罐式货车车身右侧前部与被告人代某某所驾车车头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代某某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代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人代某某负主要责任,赵尚前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其本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习巧容

2019年12月12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卷1册,视频光盘1张随案移送。

2.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家中,联系方式(187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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