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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_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3********,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村**号,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路**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朋友到海口市秀某某**路**花园旁边一狗肉店吃饭喝酒。期间,代某某喝了一壶分酒器(约250毫升)的牛大力药酒。饭后,代某某驾驶号牌为粤G*****小型越野客车载朋友韩某某前往秀某某美俗路**KTV唱歌,同日21时30分许行至秀某某美俗路**专营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拦车检查,代某某当场未配合民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随后民警将代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代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血样酒精含量为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梅英

书  记  员:王宝雯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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