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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东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2196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日照市**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日照市东港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鲁L6****号牌小型轿车挪动车位,在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与黄海三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由南向北倒车时,超过黄海三路中心黄线,与沿黄海三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朱某某驾驶的鲁L3****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静脉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07.1mg/100ml。

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检验报告;(3)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2)证明;(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赔偿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 mg/100ml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系因挪动车位而醉酒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璇    

                                  2020526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日照市东港区**路**号**小区**号楼**室

2.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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