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23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南省宁陵县黄岗乡****号。2020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0时40分,被告人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海陵”牌两轮摩托车,沿宁陵县华堡镇至老君屯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君屯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代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现场检测报告书、查处采集血样视频截图、被告人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照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凡治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式两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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