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030号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浚县**镇镇**村**号,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郑州市**,于同年5月27日被郑州市**,经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柳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23日案发,犯罪嫌疑人代许某某(已判决)伙同代某甲、代某乙(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家和万事小区西区23号楼东4户经营一家郑州丽柜按摩店,组织容留卖淫小姐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程某某,雇佣白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负责收银和给客户推销办卡等业务,代某乙负责望风、打扫卫生、采购、收银,代许某某负责发工资,代某甲通过手机微信、QQ等方式寻找客源。后依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刑初1051号》判决书内容显示,该郑州丽柜共非法获利超过 100万元。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代许某某(已判决)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家和万事小区西区23号楼东4户经营一家郑州丽柜按摩店, 组织容留郭某某、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周某某、李某甲、程某某等卖淫小姐进行卖淫,后代许某某雇佣白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负责收银、安排卖淫女上钟、介绍客户、给客户推销办卡等业务,其中白某某还招募卖淫女。被告人代许某某平时负责店内物品采购、管理、接送小姐和客户、安保等工作,还介绍代某乙入伙。被告人代某乙(已判决)负责做饭、打扫卫生、接送小姐和客户、安保等工作。经审计,该郑州丽柜共非法获利已超过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收款码、对讲机、pos机、自慰器、手机;2.书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截图(“林下之夕”给卖淫女微信转账记录、白某某、王某乙与卖淫女的聊天记录、“相亲相爱一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嫖客与“郑州丽柜”的聊天记录等)、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郭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杨某某、周某某、姚某某、袁某某、李某乙、吕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甲、代许某某、王某乙、白某某、代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微信收款金额达39万余某某、支付宝收款300-2000元区间的金额达120万余某某;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受代许某某雇佣后,与白某某(已判决)等人参与组织、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自动到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代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甲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赵 媛
检察官助理:李某丙
(院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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