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宾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4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宾川县人,家住云南省宾川县宾居镇龙口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持“C1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宾川县瓦溪立交连接线由瓦溪村往香南线方向行驶。6时54分许,当车辆行至瓦溪连接线K4+500M处时,遇行人杨某某自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人代某某发现后制动避让不及,致使所驾车辆右侧前部与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杨某某现场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合并颈椎脱位颈髓损伤、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艳梅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碟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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