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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一部刑诉〔2020〕Z355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427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陕A0M****号牌轻型箱式货车从深圳市出发往惠州市大亚湾区方向行驶,途经大亚湾区**路段时,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导致与正在过斑马线的被害人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陕A0M****号牌轻型箱式货车损坏,被害人吴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代某某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

2020年7月13日,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吴某某家属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吴某某家属对代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卫山

检察官助理:李善枫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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