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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7日,代某某驾驶浙******号小型轿车搭乘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代某甲沿策磨线国道“213”线由永善县莲峰镇向昭通市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策磨线国道“213”K2872+99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马某某驾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浙******号车上乘车人刘某甲当场死亡、其余四人及云******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

2、证人撒某某、马某乙证言。

3、马某某、刘某乙、代某甲、刘某丙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鉴定委托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四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7387029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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