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12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0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组团**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牌照为渝ADC****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由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天文大道往城南家园方向行驶,当行至奥园广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到道路右侧停放的牌照为渝A6****的车辆后方拿物品的被害人郑某某相撞,之后又撞到路灯杆后停车,造成郑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及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代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代某某查获。
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郑某某符合强大钝性机械性暴力致颅脑损伤引起死亡。
经重庆市安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渝ADC****长安牌轻型封闭式货车事故发生前行驶、传动、转向和制动系统性能系有效。
归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指认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处罚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鲁 荣
检察官助理:杨成高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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