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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湘潭县**乡**村**组。2020年5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5月22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尾号:3******),沿潭花线由湘潭县回龙桥往射埠方向行驶,途径湘潭县锦石乡文佳村白屋地段,与行人欧某某相撞,造成欧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7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321120200000011号:代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欧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分期赔付的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部分损失后又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分期赔付的赔偿协议,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可以适应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平

2020年7月2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

18670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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