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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03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租住新昌县**街道**村**山**号。2009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法律制度内容,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4日傍晚,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新昌县**食品有限公司的浙DDU****号轻型厢式货车搭载陈某甲由新昌县沙溪镇驶往南明街道棣山村。17时37分许,途经江拔线46Km+200m新昌县原新林乡棠家洲村路段时驶出路外,与山体发生碰撞后侧翻,造成车内乘客陈某甲甩出车外当场死亡、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死者系交通事故致特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操作不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经刑事传唤归案。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其与新昌县**食品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浙DDU****号厢式货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警情记录、人口档案信息、其他身份证明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委托鉴定书、强制措施凭证、调查评估意见、认罪认罚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吴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性能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视频等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归案后,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接受刑事处罚;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津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处;

2.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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