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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全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住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全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全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桂C****1中型普通客车沿乡道221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21公里+200米处路段时,车辆往东驶出路外坠入山沟,造成一起车上乘客唐某甲和蒋某某当场死亡、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己、唐某辛、刘某某、周某某、唐某戊、施某某、康某某及其本人共11人不同程度受伤,以及桂C****1中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施某某、康某某、唐某戊、刘某某、唐某辛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周某某、唐某己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0年1月5日至4月9日,唐某丁、唐某丙、唐某乙及死者莫某某的家属得到赔偿后对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丁、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6.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伤势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七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基荣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住兴安**村委会**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1-217页、1-1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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