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4********,汉族,专科毕业,务农,江苏省丰县人,住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8时1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苏**号小型越野客车,沿S4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30M路段,驶入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同向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符合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萧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代某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陪同赵某某去医院救治,后经萧县公安局的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邹某某、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萧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行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如民事部分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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