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6年1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街**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津R*****1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坻区宝新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宝新公路6公里处,遇宋某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宝新公路,代某某观察情况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其所驾驶车辆前部左侧和左侧A柱撞到宋某某身体和头部,造成宋某某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代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代某某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7月5日代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行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代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鸿斌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 量刑建议书3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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