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六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号。2020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河南省南召县**镇**路**号。202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靳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代某某经与被告人靳某某商议,先由靳某某签租赁合同,租用永康市**镇**砖瓦厂的一幢厂房,用于废塑料回收,后犯罪嫌疑人代某某伙同靳某某在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下,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物活动,在加工过程中将产生的废水直接排到厂房外的外环境。2019年10月10日,经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现场执法,查扣废塑料片共计9.03吨,废塑料桶共计7.31吨。经永康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地水样取样的检测,证明被告人所排废水中,沉淀回用池旁水沟(车间外)内的废水PH值为5.21、化学需氧量为1.38*105 mg/L;清洗废水收集池(车间内)内的废水PH值为5.24、化学需氧量为1.36*105 mg/L,均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化学需氧量最高值的1000倍。经金华市生态环境局永康分局认定,被告人收购的废塑料桶和加工产生的废塑料片为危险废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靳某某的供述;
4、勘查笔录;
5、鉴定意见、监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靳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系自首,被告人靳某某系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红敏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6899****、1873779****;
2、案卷材料叁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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