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州陇川县,住德宏州陇川县**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2月31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5月3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5********,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制造枪支罪,数罪并罚,2018年3月7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曾因犯抢劫罪,2002年6月17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2019年4月24日被江苏省昆山市青阳派出所抓获,寄押在昆山市看守所,同年5月1日楚雄市公安局民警带回楚雄市看守所,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79********,彝族,中专文化,楚雄市**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街道**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镇**村委会**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2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重庆市潼南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9年6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予以释放,同年7月8日,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1********,彝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街道**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6月3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19年6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2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镇**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29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州楚雄市,住楚雄市**村委会**村**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0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楚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8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住重庆市铜梁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9年8月20日楚雄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15日,楚雄市公安局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向本院补充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上半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以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为首,先后纠集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等人在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吃水沟头持械争抢矿点,暴力威胁村民帮忙协调工人参与非法开采金矿,将村民饮用水挖断,在龙岗村委会出租房设岗观察外来人员,赊欠东西。王某乙时任楚雄市**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采矿点通风报信,通报政府部门对该私挖点的工作动向,安排人员参与非法采矿活动。张某甲、张某乙加入采矿后,还使用炸药从事非法开采金矿。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有矿产资源流失,同时多名被告人在楚雄市辖区以暴力威胁手段共同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非法采矿罪
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邀约被告人王某乙,在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用挖机非法开采金矿,开采出来的金矿经提炼出金子后,被陈某某等人于2016年11月7日、同年11月16日、2017年3月3日分别拿到昆明**珠宝店内出售,三次卖金子所得款共计人民币393734元汇入陈某某卡内(农村商业银行卡号为62236918********)。
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通过李某丙联系了刘某甲到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吃水沟山上提炼金子,提炼出232.93克黄金于2017年5月9日卖至昆明市**珠宝店内,得款人民币61051元。
2017年6、7月份,被告人代某某与陈某某出现矛盾后陈某某退出合伙采矿。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帮忙联系买家,于2017年7月24日、同年7月26日,将之前代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开采出的388.45吨原矿石拉至嘎洒出售给梁某某、谭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0元。
2017年9、10月期间,因矿山被楚雄市**政府查封后无法进行开采,在征得代某某同意后,王某乙安排王某丙将原开采出来堆放在吃水沟头的60余吨原矿石拉回“**山庄”堆放,2018年1月,魏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到“**山庄”向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将60余吨矿石买走。该矿石经提炼后,由张某乙、周某甲、王某丙等人拿到昆明销售,得款人民币89000元。在此期间,陈某某也从大转山偷拉之前开采出的原矿石回自家的咖啡地进行提炼,陈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将提炼出的金子拿至昆明市**珠宝店出售得款人民币180450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邀约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楚雄市西舍路镇龙岗村大转山吃水沟头参与金矿开采,代某某、张某乙为代表与魏某某签订了《金矿合作开采生产合伙协议》,后双方共谋用炸药开采金矿,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入伙后开采出的金矿查获的有139吨,该堆金矿价值人民币37947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共谋后在楚雄市**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开采金矿,将赵某某等人非法开采遗留在矿山的矿石提炼出600多克金子,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将金子拿到贵州兴义出售得款人民币149129元。
2、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甲得知被告人代某某在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吃水沟头非法开采金矿后,安排被告人张某乙进矿山参与采矿事宜,并通过杨某乙联系了梁某某、谭某某为买家,张某甲、张某乙参与谈价格,将之前陈某某、代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大转山吃水沟头开采出的原矿石388.45吨拉至嘎洒,出售给梁某某、谭某某,得款人民币60000元。
3、2017年年底,被告人王某丙驾驶其小货车和王某戊、杞某某将原开采出来堆放在吃水沟头的60余吨原矿石拉回“**山庄”堆放。2018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带着魏某某 (另案处理)、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到西舍路镇“**山庄”,向王某乙的父亲王某丁将60余吨矿石买走。魏某某等人购买原矿石后通过杨某乙联系场地拉至南华堆放后又拉到双柏提炼,该矿石提炼得黄金约300克,经张某甲、代某某、魏某某等人商量后,由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周某甲等人拿到昆明出售得款人民币89000元钱。
4、2017年5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安排王某甲等人将西舍路大转山开采出的矿石提炼出的金子232.93克拿到昆明**珠宝店销售,被告人王某丙提供其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170039400********)收取销赃所得款项人民币61051元。
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8年1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魏某某等人到楚雄市**镇大转山参与被告人代某某非法开采金矿后,双方共谋用炸药进行开采。魏某某等人将炸药及雷管拉运至楚雄市**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矿山进行爆破采矿,雷管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2018年3月14日,楚雄市公安局西舍路派出所民警在对大转山吃水沟头非法采矿点检查时,现场查获疑似雷管160枚、起爆器一台、导电线若干。后将查获的160枚疑似雷管随机取样35枚送鉴定。经鉴定,送检的35枚疑似雷管其中10枚是制式导爆管电雷管、20枚是电雷管、5枚是火雷管。
四、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合伙将之前在大转山吃水沟头开采金矿的赵某某等人撵走后,准备了枪支和子弹。其中一支猎枪和2枚红色子弹是陈某某找被告人罗某某借的、一支步枪是陈某某自己的。2019年1月份,代某某安排被告人李某甲将装有枪支、子弹的两个鱼竿包拿走并藏起来,李某甲将装有枪支、子弹的两个鱼竿包拿走后,将其中装有3支枪的一个鱼竿包藏在被告人李某乙经营的**公司的二楼简易衣柜后面。李某甲又将另外一个装有2支枪和弹药的鱼竿包带回东华家中。2019年6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李某甲家搜查出疑似气枪1支、疑似自制步枪1支、疑似步枪弹、射钉枪弹、猎枪弹等共计26发;在被告人李某乙的公司内搜查出疑似改装射钉枪1支、松鼠牌猎枪1支、气枪1支。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家查获的两支疑似枪支1支系火药枪、1支系气枪,均具有致伤力;在李某甲家查获的26枚疑似子弹,除10枚射钉弹外,剩余的16枚子弹均为制式弹药。被告人李某乙公司内查获的3支疑似枪支2支系火药枪,1支系气枪,均具有致伤力。
五、非法拘禁罪
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害人李某丁受慈某某的邀约到楚雄市开发区**酒吧喝酒,与被告人代某某等人玩“刁三公”赌博,后写了一张300000元欠条给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拿到欠条后安排被告人高某某、季某某向被害人李某丁要钱并守着李某丁,被告人高某某又邀约了黄某某等人跟守李某丁,被害人李某丁在被跟守过程中谎称筹钱逃脱。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将到李某丁家帮忙拿东西的何某某、刘某乙强行带回鹿港一号李某某家商铺,以此胁迫让被害人李某丁及其儿子李某己返回,才让何某某、刘某乙离开。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等人将李某丁带回鹿港一号李某丁家中后,季某某、朱某甲 (在逃)继续在李某丁家看守李某丁,在此期间,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多次到李某丁家中查看看守情况和威胁被害人。2015年12月22日,被害人李某丁儿子凑了150000元人民币拿给被告人代某某、王某甲后,被告人代某某才叫看守李某丁的人撤离。
六、故意伤害罪
2016年,朱某乙、朱某丁、李某戊到西舍路镇龙岗村委会大转山参与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组织的非法采矿活动,2016年12月底,朱某乙、李某戊到代某某位于楚雄市的住处讨要报酬未果。2017年1月19日,朱某乙、朱某丁、李某戊三人再次到代某某位于楚雄市的住处讨要报酬,被告人代某某邀约了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在住处等候,朱某乙、朱某丁、李某戊到达后,被告人代某某指使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对朱某乙、朱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后,代某某用水果刀插李某戊手腕,将李某戊左手拉出来放在地板上,使用小锤砸李某戊小手指。2019年8月19日,经鉴定,李某戊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七、寻衅滋事罪
2017年9月2日晚,周某乙因与女朋友谢某某产生经济纠纷后,罗某甲驾驶郭某某从楚雄市鹿城**租车行租来的云******号黑色现代车拉着周某乙、王某己三人到楚雄市**街找谢某某,谢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接到电话后邀约了杨某甲、王某庚等人到达云泉街**号门口找到罗某甲等人,罗某甲等人害怕驾驶云******号车逃跑,云******号车在行驶过程中车头与停放在路边的云******号车相撞停下后,被告人陈某某、杨某甲、王某庚对云******号黑色现代车进行打砸,砸车过程中罗某甲、周某乙逃离。经鉴定,云******号车损坏部分修复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12390元。
违法事实
1、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代某某、张某甲合伙在楚雄市万家坝铜鼓旁边一农家乐、楚雄市**村一农家乐开设赌场,组织高某某、姚某某、张某乙、廖某某、崔某某等人参与赌博活动,从中抽水渔利。
2、2017年4月,沙某某带着刘某丙、余某某、宋某某到楚雄市**路大转山采矿点取样,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等人持刀、鸣枪恐吓、殴打沙某某、刘某丙、余某某、宋某某四人,还对几人的身份证、驾驶证进行拍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822182元,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还予以转移提炼销售得款149129元,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3支、气枪2支,子弹16枚,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合计784235元,情节特别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还予以转移提炼销售得款149129元,情节严重;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3支、气枪2支,子弹16枚,情节严重;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还予以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61051元;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王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822182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还介绍买主予以销售,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49000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矿产品及犯罪所得收益,还予以转移、销售及提供账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计150051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3支、气枪2支,子弹16枚,情节严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2支、气枪1支,情节严重。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王某丙、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罗某某行为分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代某某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当以非法采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甲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某乙,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丙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甲,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李某乙、罗某某,应该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还有其他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乙、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罗某某系从犯。以上各被告人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正茹
黎江荣
2020年2月11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黄某某、季某某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
2.被告人张某乙、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张某乙联系电话:1310232****;罗某某联系电话:1539388****)
3.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册、光盘七十八张。
4.随案移送扣押在案的物品(详见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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