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绰号“半边头”,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黔西县**镇**村**。2015年10月4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2月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安岳县**乡**村**。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7月16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抢劫罪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泗洪县**镇**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2012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鼎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6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8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代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朱某某、胡某某先后伙同孙某某、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玲珑香榭小区边上香烟店、云东宾馆二楼棋牌室、新丰棋牌室、临云棋牌室、“啡尝2+1”咖啡馆、临平世纪公园附近荷茶馆等多地,由被告人胡某某负责抽头,以打“牛牛”方式聚众赌博14场以上,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期间,被告人代某某参与组织赌博,被告人艾某某参与组织赌博、放抛资、望风,被告人胡某某参与抽头均在14场以上;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组织赌博、放抛资4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1.4万余元。
同年6月28日、29日的下午及晚上,王某某、祁某某、楚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塘南茗苑附近的树林、平房等地聚众赌博4场,抽头获利共计约人民币2.4万元。期间,被告人艾某某受楚某某指派,为上述赌博活动望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手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6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朱某某、胡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在赌博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胡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佩峰
2019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艾某某、胡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候审,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