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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翟某某抢夺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零6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区分局取保候审,后因重新犯罪,同年5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2月29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学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街道**村委会**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2个月,2019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9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三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丁某甲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李学余负责接应共同骑车离开现场。在逃跑过程中被丁某甲追回财物。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2、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关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李学余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3、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何某甲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李学余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4、2020年1月中旬的一天15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与翟某某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区**村7号“**超市”,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何某乙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5、2020年2月16日13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超市”,假装购烟,使用微信付款1元后,趁被害人庞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香烟价值206.7元。

6、2020年2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附近的“**酒坊”假装微信付款购烟,趁被害人吕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香烟价值206.7元。

7、2020年2月19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斜对面的“**便利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张某甲开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香烟价值206.7元。

8、2020年2月20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红绿灯口“**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张某乙不备,抢夺走1包软云烟、1条紫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香烟共价值121元。

9、2020年2月22日10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路**号“**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0、2020年2月22日13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屯**组**号“**经营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1、2020年4月,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委会**村**号“**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施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2、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路**号“**便利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凡则昆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3、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张某丙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4、2020年5月1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村“**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胡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5、2020年5月5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丁某乙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6、2020年5月,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街道**集团北门“**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杨某甲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7、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街道**村“**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8、2020年5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和翟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街道“**便利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被告人翟某某在商店附近等待接应代某某共同骑车离开现场。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19、2020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路**超市,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钱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软云烟价值206.7元。

20、2020年2月05日14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商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柳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玉溪和谐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380元。

21、2020年2月7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医院旁“**小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崔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玉溪和谐香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380元。

22、2020年2月8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路**学校旁“**商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杨某乙不备抢夺走1条玉溪和谐香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380元。

23、2020年2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桥“**商店”,以购买烟为由,趁被害人张某丁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4、2020年2月11日13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路**号“**便利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张某戊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5、2020年2月12日1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小区**号商铺“**便利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田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6、2020年2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小区**组“**玩具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7、2020年2月14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路**号“**商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陆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8、2020年2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号“**烟酒店”,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何某丙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29、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号“**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张某己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的香烟价值206.7元。

30、2020年5月初,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号“**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梁某某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31、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组**号“**平价超市”,假装购烟和微信付款,趁被害人唐某某不备抢夺走一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3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代某某驾驶电动车到麒麟区**街道**巷“**商店”,假装微信付款,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抢夺走1条软云烟。经价格认定,被抢夺走的香烟价值206.7元。

案发后,被告人代某某的家属对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代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丁某丙等32人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的陈述;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乘人不备,驾驶非机动车辆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李学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第1至18桩犯罪事实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之情形,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代某某系主犯,被告人翟某某、李学余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李学余的行为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陶菲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翟某某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被告人李学余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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