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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罗某甲等故意杀人案)_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遵义市汇川区**栋**单元**室。2013年3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7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2月15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指定监视居住,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号。2016年3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正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修文县公安局珍珠河派出所抓获,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85********,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路**街**座**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被习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系遵义市公安局指定习某某公安局管辖,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罗某甲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遵义市人民检察院商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1月13日,唐某某(另案处理)为帮助他人报复张某甲,在明知张某甲已将遵义市播州区**街道**楼盘**层商铺抵押他人的情况下,故意逼迫张某甲将该商铺抵押债务,并与张某甲约定到“学林**”办理抵押事宜,以便向张某甲滋事。随后,唐某某带领石某某、彭某某、罗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到“学林**”楼盘与张某甲带领的宋某某、周某丙、张某乙发生争执并抓打。抓打过程中,石某某被宋某某持匕首刺伤,唐某某驾车将石某某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罗某乙、彭某某逃离现场。当晚,唐某某以支付石某某医疗费10万元为由,逼迫张某甲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便实施报复,同时指使何某甲(另案处理)通知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及罗某乙等人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被告人代某某邀约颜某某、李某某(二人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甲邀约何某乙(另案处理)及被告人罗某甲先后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并由被告人代某某准备车辆、砍刀等工具备用。当晚22时许,宋某某与周某丙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看望石某某未果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唐某某指使被告人代某某将宋某某杀死,被告人代某某随即安排何某乙驾驶车辆载颜某某、李某某、罗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尾随宋某某、周某丙乘坐的出租车,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万福桥红绿灯处趁出租车停车之机,罗某乙、颜某某、李某某、何某乙和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砍刀对出租车进行砍砸,并对乘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位的宋某某乱砍后逃离现场,将宋某某头部、胸部、四肢等20余处杀伤。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2013年4月11日,因肖某某在肖某某、谭明强等人开设于遵义市凤冈县**镇**村的赌场内照相,与维持赌场秩序的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发生纠纷,被劝阻后,肖某某邀约何某乙、袁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持刀到赌场报复,冷某丙、冷某甲、聶某某、周某丁等人持刀在赌场附近的**市场处与肖某某、何某乙、袁某某及被告人罗某甲等人相互持刀斗殴,斗殴中,何某乙驾驶车辆冲撞对方,踩停后被对方用刀砍坏车辆,冷某丙被砍伤头部。经贵州省凤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丙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罗某乙、何某甲、肖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宋某某、冷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2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罗某甲受他人指使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积极持械斗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周某甲、罗某甲在故意杀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被告人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利不受非法剥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长 彭  琴

检  察  官 何艳飞

检察官助理 李  婧

检察官助理 简鹏翼

书  记  员 廖丽君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三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光碟22张

3.指定管辖的批复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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