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万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7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现住在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7196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现住在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828198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组,现住在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号。2019年1月份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4日,新蔡县公安局联合新蔡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新蔡县**乡**村委**庄**涂料有限公司院内生产加工脱水蒜片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在蒜片生产过程中非法添加工业硫磺。后将其所生产蒜片送至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二氧化硫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标准要求,判定该样品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工业硫磺照片等;
2.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
3.证人贾某某、房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供述;
6.鉴定意见:河南三方元泰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
7. 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在与代某某、刘某某等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代某某、牛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万某某、牛某某、代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时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 凯
杨 鹏
附:
1.被告人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县**乡**村**号其家中;被告人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淮阳县**乡**庄**号其家中;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乡**村委**庄**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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