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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李某某、范某某、衣某某骗取贷款一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检捕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代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天元雅居开发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北街**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天元雅居开发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小区。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9月被长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此次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3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9月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1********,汉族,高中文化,长岭县吉林银行职工、天元雅居开发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南街**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108年9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5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街***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8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衣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8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通过制作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松原市建行镜湖支行、长岭县建行、长岭镇农村信用社骗取银行贷款。其中,代某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计 1873万元,李某某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计1266万元,范某某通过他人顶名骗取贷款计607万元。2016年初,代某、李某某找到衣某某让其帮忙找人顶名贷款,衣某某通他人顶名骗取贷款计224万元。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衣某某到案后,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提取笔录;

2.证人张某良、安某江、张某罡、王甲、李某芬、张某运、李某涛、曲某梅、甄某栋、尹某、崔某洋、梁某娟、张某、姚某、苗某仁、甄某亮、何某宝、王某星、叶某雨、刘某亮、鲍某、张甲、冯某峰、郝某阳、张某荣、黄某才、乔某宏、梁某艳、梁某杰、司某、石某秀、潘某岩、尹某全、任某亮、王某成、徐某颖、王某丹、王某甲、井某吉、鲍某龙、李某刚、高某艳、李某庆、朱某、李某秋、邵某、周某军、李甲、顾某国、李乙、霍某远、王某哲、高某、袁某军、蔡某哲、付某波、连某学、赵某鹏、王某好、贾某阳、李某峰、孟某宇、张某力等证言;

3.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衣某某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衣某某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学

2019年5月30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李某某、范某某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被告人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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