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住重庆市渝中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重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住重庆市江北区**村**栋**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喝酒。期间,曹某某与同桌的姚某某发生冲突,被同伴劝开后前往厕所。此时,代某某发现在另一桌吃饭的被害人周某某等人在看自己,遂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代某某到餐馆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砍向周某某的左手臂和背部,致周某某左背部皮肤挫裂伤并背阔肌部分断裂,左上臂皮肤挫裂伤。此时曹某某从厕所出来,看到殴打后的现场,在不了解任何原由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逞强斗狠,从餐桌上拿起一个啤酒瓶砸向周某某头部,致周某某额部头皮挫裂伤。后周某某被送往医院就医。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6月2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重庆市江北区陆军九五八医院(现西南医院江北院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形迹可疑,遂将曹某某带至派出所调查,经调查,曹某某主动交代了本案事实。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代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代某某、曹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照片、病历、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条、扣押清单等证明了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均系自首;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代某某、曹某某均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均取得了谅解;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2.证人黄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黄某乙、尹某某、李某丙、姚某某、阮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期间,代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看自己,持刀砍伤周某某,后曹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周某某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许,其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期间,因看代某某等人发生矛盾,被代某某持刀砍伤,后被曹某某持啤酒瓶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期间,代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看自己,持刀砍伤周某某,后曹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周某某的事实。
5.现场监控视频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期间,代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看自己,持刀砍伤周某某,后曹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周某某的事实。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明了2019年6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告人曹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艺兄烧鸡公”餐馆吃饭期间,代某某因不满被害人周某某等人看自己,持刀砍伤周某某,后曹某某持啤酒瓶打伤周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曹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代某某、曹某某均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代某某、曹某某到案后均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诗特
检察官助理:宋坪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2.被告人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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