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惠检一部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镇**村**队**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镇**村**队**号,无业。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31998********,回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村**队**号,现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园**,无业。2019年9月29日因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辆被平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500元;2018年2月2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3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宁B****2号小型轿车乘载共同饮酒的被告人张某某,沿惠农区广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西路与西大街路口向南100米处时,与路边停放的宁A****8号小型轿车、宁A****8号小型轿车发生连环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代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至惠农区步行街,后被告人代某某与张某某商量,由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肇事车辆返回惠农区**酒吧,又继续驾驶肇事车辆将其停放在事故现场,并留下写有张某某电话号码的纸条,离开现场。
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六大队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将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传唤到案,现场对代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2mg/ml,对张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3mg/ml,后将其带至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代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3.8mg/ml、张某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162mg/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代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代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生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470952****)、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779522****);
2.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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