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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向某某等盗窃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民身份号码513030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1128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10月18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人员,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市**镇**民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2020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同案人雷某某(已判决)承包福州地铁二号线下院车辆段的电缆敷设项目进行施工。2018年5月7日至8日,雷某某因工程款尚未领取,没钱支付班组员工工资及生活费,便提议并组织安排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等所在班组二十多名员工,利用工作之便,将其负责敷设的电缆剩余部分进行分割盗走卖钱,所得赃款,由同案人雷某某统一保管,用于所在班组员工的生活费等开支。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参与的盗窃具体如下:

1. 2018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50+1*70型电缆37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4800元人民币。

2.2018年5月7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综合楼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电缆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240+1*120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18000元人民币。

3.2018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后卖给他人,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45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3850元。

4.2018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伙同雷某某等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地铁二号线鼓山车辆段检修库内盗窃电缆,被盗的是南平太阳牌FSY-WDZB-YJY-4*185+1*95型电缆30米。经鉴定,本次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涉案电缆线的物证照片;

2. 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微信群聊天记录、群成员信息截图、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单位授权委托书、产品交接清单、劳务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等书证材料;

3. 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及同案犯雷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6. 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8】500号价格认定书;

7.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四起,价值人民币725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 超

检察官助理:郑晨星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向某某、张某某、文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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