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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刘某某等贩卖毒品案)_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锦检刑诉〔2021〕123号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03196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住成都市锦江区********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1010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路**段**号**栋**单元**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本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12月25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521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莫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9日12时许,吴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代某某购买600元冰毒,并通过微信先行支付400元,双方约定在被告人代某某位于本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号家中交易。随后,被告人代某某联系被告人莫某某购买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到被告人代某某家中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代某某将28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莫某某。当日1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其家中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吴某某,吴某某将200元尾款交给被告人代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代某某及吴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吴某某处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代某某处查获200元现金。次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配合民警前往本市锦江区**路**栋**单元**号房将被告人莫某某抓获,当场查获一部OPPO手机。当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莫某某在公安机关安排下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买500元冰毒,双方约定在本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楼下交易。当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约定的交易地点将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交给被告人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将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刘某某、莫某某被民警现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莫某某处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袋封装的白色晶体,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500元现金及一部荣耀手机。经称量,从吴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34克,从被告人莫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经鉴定,两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尿检,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均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均已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讯问视频、鉴定意见书、检查、扣押、封存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莫某某分别贩卖毒品冰毒0.34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8克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莫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莫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你院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人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

此致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强

                                  检察官助理 江恺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代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现居住于成都市锦江区**路**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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