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伟,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6********,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92********,汉族,小学,无业,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收取白某某600元毒资,为其购买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冯某某到江阳区**镇**路**号**栋**单元楼下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5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550元毒资给陈某某。随后,冯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白某某。
2、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收取白某某300元毒资,为其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冯某某到江阳区**镇**道公交车站附近向陈某某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支付了240元毒资给陈某某。随后,冯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白某某。
3、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收取白某某350元毒资,为其购买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后冯某某到江阳区分水岭镇振兴路139号金林春天小区内,向代某某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并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了240元毒资给代某某。随后,冯某某将所购毒品交给白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森林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某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冯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09****,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77385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