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和现居住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村**组**号。2007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余某甲,绰号余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小区**栋**楼**号。2012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拘役5个月。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2010年因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被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13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黑某甲、黑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宿舍**栋**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曹远文,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1399094****。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杜某某涉嫌开设赌场,于2020年3月2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中旬,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商议合伙开设赌场来盈利,三人共同出资7.8万元交由被告人杜某某保管,用于赌场放水。被告人代某某负责发牌和提“盅盅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找赌博地点和邀约赌客,被告人余某甲参赌,被告人杜某某在赌场内借钱给赌客并负责记账,当被告人杜某某没钱放水时,就从代某某提取的“盅盅钱”里取。被告人杜某某共领取工资700元。被告人代某某、徐某某、余某甲等人在2019年12月中下旬,先后在宜宾市南溪区**村**组代某某家(2次)、宜宾市南溪区**村**组蒋某某家、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吴某某家、宜宾市南溪区**村**组**某某家、宜宾市南溪区**镇**村刘某某、宜宾市南溪区**村**组**河鲜、宜宾市**村**组殷某某家等七地组织了八次赌博,每次参赌人员十余人以上,赌资共计二十九余万,抽头渔利十余万元(均借予参赌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杜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达到1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杜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代某某、余某甲、徐某某、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甲、代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现羁押在宜宾市南溪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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