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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中某某等敲诈勒索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稻检刑诉〔2020〕2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82********,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现住********号,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稻城县公安局木拉乡派出所取保候审;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稻城县公安局逮捕;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5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中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9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现住**乡**村,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稻城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向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稻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四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71981********,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稻城县,现住**乡**村,务农。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稻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4日被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稻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稻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中某某、四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6月许,唐某某、李某甲等人在稻城县木拉乡往乡城方向约10公里的牛场上捕鱼时被被告人代某某、四某某、桑某某(已死亡)三人发现,后三人以威胁、要挟的方式敲诈被害人唐某某、李某甲等人14000元,被害人唐某某当场交付4000元,后项目部陈某某(系唐某某、李某甲等人所在项目部经理)交付10000元。

2、2019年7月2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中某某在稻城县木拉乡亚赤路48KM处发现李某乙、徐某某等4人在河道捕鱼,代某某、中某某就以告发李某乙、徐某某等4人捕鱼为要挟,向李某乙等4人索要50000元人民币。因李某乙等人未带足够现金,便提出到香格里拉镇取钱。后中某某拿走原徐某某驾驶的车辆(川VY****红色北汽幻速S6)钥匙,前往附近牛场叫来被告人四某某,后被告人四某某驾驶该车辆搭乘代某某、中某某、徐某某、李某乙等6人,前往香格里拉镇取钱。到达香格里拉镇后未取到现金,代某某等人便以车牌号为川VY****的车辆一辆、受害人李某乙的手机一部为抵押,让李某乙等人后面拿50000元人民币来换取。之后被告人代某某、中某某、四某某在返回木拉乡途中,被木拉派出所治安卡点民警挡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代某某、四某某、中某某犯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四某某、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唐某某、李某甲等人1.4万元(既遂),被告人代某某、中某某、四某某敲诈李某乙、徐某某等4人5万元(未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四某某、中某某敲诈李某乙、徐某某等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木有布

2020年48

附:

1.​ 被告人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稻城县**乡**村家中。保证人联系电话:1361813****。

2.​ 被告人中某某、四某某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3.​ 随案移送卷宗6册。

4.​ 视听资料12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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