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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邹某等9人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公开版)_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代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8********,汉族,中专文化,原汉台区**会所(以下简称**会所)出资人,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邹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会所店长,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属院**室,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村**组。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原**会所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舒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原**会所主管,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小区**号楼**层**室。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81995********,汉族,初中文化,原**会所客户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镇巴县**镇**村**小组,租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民房。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82********,汉族,中专文化,原**会所客户经理,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巷**号**号楼**单元**室,住汉台区**广场**号楼**单元**楼。2018年12月1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会所财务人员,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路**号**号楼**单元**室,住址同上。2018年12月23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8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邹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舒某、苏某、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熊某(另案处理)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3月19日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3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2020年5月27日本院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查重报。本案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完毕,上述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被告人代某与他人共同出资登记设立了**会所,经营足浴、保健推拿按摩、洗浴服务。后为非法谋利,代某与时任**会所店长的被告人邹某商谋,在会所增设性服务项目,由店长邹某全面负责,经理被告人李某负责技师培训,主管被告人舒某负责技师安排,客户经理被告人陈某某、苏某负责接待客户,财务被告人刘某甲全面负责会所收支、工资和提成发放,收银员刘某乙、熊某负责收银、前台登记等,于2018年11月11日至12月17日,共同组织、协助组织卖淫一百余次。

其中,2018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邹某通过微信招聘卖淫女二人来到**会所,与会所原有一名卖淫女共三人从事卖淫活动。为逃避打击,12月16日,邹某向代某汇报后安排会所经理李某、客服经理陈某某、服务员闫某拿着各自身份证在会所三楼的**酒店登记了三间风情圆床房,当晚邹某安排会所三名卖淫女入住酒店从事卖淫活动,次日凌晨一时许,见两名男性嫖客来到会所用微信支付了976元后,由舒某、陈某某带领二人到东泽酒店卖淫女所在房间,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2018年12月18日凌晨一时许,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在检查中发现,**会所疑似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便将现场上班的邹某、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刘某乙、熊某等人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调查,2018年12月21日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月7日代某投案自首。归案后,上述被告人均对汉都足疗会所存在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活动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会所印章、POS机等物证;2. 营业执照、录钟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酒店入住登记表等书证;3.张某某、蔡某、王某甲、王某乙、胡某等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和照片;6.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邹某、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邹某为谋取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在汉都足疗会所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刘某甲明知会所存在卖淫嫖娼活动仍提供帮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代某、邹某的刑事责任;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被告人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刘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邹某、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汉平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代某、邹某现羁押于汉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舒某、陈某某、苏某、刘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5.《量刑建议书》25份;

6.公章2枚、POS机2台、营业执照1个、录钟本2本、服务目录4页;

 7.被告人代某、邹某的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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