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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代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62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乡**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永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8日至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代某某带领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对要实施的地点进行踩点,采用威胁的方式威胁几人将盗得的物品交给他统一保管,如果不拿就要喊社会上的人打他们,被警察逮到了也不要供他出来之类的话。

1.2019年9月14日凌晨04时许,龙某某又名龙某鑫(未满16周岁)、罗某某(未满16周岁)、陈某某(未满16周岁)对**镇**街天苑购物广场对面“525”酒吧实施盗窃,罗某某、陈某某负责在外望风,龙某某撬开门进入“525”酒吧后盗得现金600元、一部vivo红色手机和一些大重九、紫云、利群香烟,龙某某将盗得的部分现金、烟交给了代某某,盗得的手机龙某某自己拿着。

2.2019年9月20日凌晨,龙某某、陈某某在永善县二中附近盗窃“享多味”汉堡店,盗得现金1000元左右、一个vivo手机、一个OPPO手机,龙某某将盗得的部分钱给代某某,vivo手机睡觉时落在三轮车上,oppo手机被龙某某丢了。

3.2019年9月20日凌晨02时许,代某某指使龙某某盗窃灯光球场下边的一个酒馆,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在**镇灯光球场旁老朋友酒馆内盗得两个平板电脑,一条软云烟、几个酒杯、一瓶洋酒,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龙某某、罗某某从外院院墙跳下逃跑到代某某家中,陈某某当场被抓获,盗得的东西准备拿回去交给代某某。

4.2019年9月22日,龙某某在代某某的唆使下,与陈某某、罗某某踩好点后,准备对**镇粮食小区月光宝宝母婴生活馆实施盗窃,凌晨两点,代某某、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来到**镇粮食局小区附近,在路途中遇到龙某某认识的唐某某,龙某某邀约唐某某(未满16周岁)把风,代某某在粮食小区附近走,龙某鑫和罗某某进去偷到400元钱,龙某鑫把钱交给代某某;接着龙某某等人又偷粮食局信用广场旁的萨伯威酒吧,偷到600元钱和一些酒,酒被代某某、龙某某等人一起喝了,偷得的钱龙某某交给了代某某。

5.2019年9月24日03时左右,龙某某、罗某某到**镇金江锦城大拇指洗车场实施盗窃,龙某某、罗某某把洗车场门抬开后盗得一台小米牌的平板电脑和500元左右的现金,龙某某、罗某某将盗窃得来的现金和小米牌平板电脑交给了代某某,代某某以180元的价格将平板电脑卖到原公安局后门上边的精艺手机维修中心。

6.2019年9月24日04时左右,龙某某、罗某某到**镇**路小郡肝火锅店实施盗窃,盗得现金2000元、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一个苹果手机以及一些烟,盗得的现金、苹果平板电脑、苹果手机交给了代某某,后代某某带上龙某某、罗某某两人到四川雷波县躲避。

7.2019年9月26日晚,代某某告诉龙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和唐某某(未满16周岁)几人,一中过去,县医院下去点的三岔路口那里,有家婴儿店里面肯定有钱,把卷帘门撬开就可以整了。2019年9月28日02时许,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在**镇永善县建设局对面时代宝贝母婴店内盗得600元左右的硬币及一些烟,龙某某、唐某某将盗得硬币和部分烟都交给了代某某。龙某某、唐某某两人先行离开后,罗某某、陈某某走到富善中央大街,陈某某在**镇**路罗马咖啡店楼下等罗某某,罗某某从水管爬到罗马咖啡店盗得现金600余元、两个华为平板电脑以及一个vivo手机,两台平板电脑陈某某拿给了代某某。

8.2019年9月,龙某某、胡某某、罗某某、陈某某对守勤诊所(前称陆氏诊所)实施盗窃,盗得一个苹果手机、两条紫云烟、几盒避孕套和一些零钞。后几人将苹果手机和部分烟交给了代某某。

9.2019年10月9日0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带领龙某某、罗某某在二中附进踩点,最后选定二中附近一家手机店,代某某告知二人在粮食局广场过去的包谷地等他们,龙某某、罗某某用撬棍将殷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卷帘门撬开,在手机店内顺手拿了一个电脑包盗走14部手机、10个耳机、10根数据线、一些旧手机,二人将盗得的手机全部交给代某某,代某某连夜搭车带上家人、龙某某、罗某某离开永善,次日,代某某带领龙某某、罗某某到四川**镇雄等地将盗得的手机销售,经鉴定,殷某某被盗手机、数据线、耳机价值29950.00元。

10.2019年10月9日03时许,代某某称服装店的肯定有钱,指使龙某某、罗某某盗窃服装店,盗窃到现金后带龙某某、罗某某离开永善,并约定好接应龙某某、罗某某的地点。龙某某、罗某某又到**镇**街佧茜文服装店,在吧台抽屉内盗得现金1400元,代某某乘出租车到**镇金江锦城广场处接上龙某某、罗某某离开永善。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

2、证人龙某某、陈某某、罗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刘某某、邓某某陈述;

4、被告人代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多次指使他人盗窃手机店、婴儿店、酒吧、汉堡店等地,并要求他人将盗得的财物交给自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朱丽萍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散件3页,光碟27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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