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代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北碚区,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路**号附**号**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2月11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0月27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5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同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17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5日本院对其作出监视居住决定。
被告人丁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号**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接到买毒人周某某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的信息后,代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号**单元**户的家中,将一包净重0.42克的毒品海洛因称重并包装好交付给被告人丁某某,让丁某某帮忙将毒品送至2楼走廊,并收取贩毒毒资。丁某某随即在前处将毒品交付给周某某,并收取350元毒资,丁某某回房后,将毒资交付给代某。
当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再次接到周某某电话求购毒品海洛因的信息,于是代某又将一包净重0.45克的海洛因交予丁某某,后丁某某在前述楼道再次以350元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代某、丁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除前述涉案的毒品、毒资外,民警在代某居住的房间卧室内,另查获代某所有的毒品海洛因共计7.64克。
被告人代某、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丁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其中代某贩卖毒品海洛因8.51克,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7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丁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代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丁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再犯毒品罪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坦白,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对代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对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5月29日
附:1.被告人代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68382****;被
告人丁某某现羁押于渝北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光盘七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建议对代某用于作案的手机进行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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