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汉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1241981********,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汉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3日被汉源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雅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4月8日以雅公(刑)诉字〔2020〕16号起诉意见书向雅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的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0日以雅检一部交诉〔2020〕2号交办案件通知书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8月6日, 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因债务发生矛盾,遂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已另案起诉)、张某某(已另案起诉)准备“收拾”潘某某。当晚20时许,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在汉源县富林镇黑石河“秋林家电”外潘某某停放汽车处蹲守。待潘某某出现后,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三人持锄把追打潘某某至“秋林家电”内,甚至冲进“秋林家电”将潘某某拖出继续殴打。随后,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驾驶潘某某的川TS****比亚迪F6汽车,将潘某某挟持至汉源县大树镇一砂场内,用绳子将潘某某进行捆绑、用木棒殴打潘某某手、脚、头等部位,并威胁将潘某某丢进大渡河。后代某某等人被闻讯前来的董某某等人劝阻,并由董某某安排将潘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潘某某左尺骨鹰嘴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行为,并取得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亦有供述与辩解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告人代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汉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代吏蓉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住汉源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283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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