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839号
被告人代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10223196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镇**路**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 2015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人代某某在渝中区七星岗纯阳洞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0.13克海洛因给董某某。交易完成后代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
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6.抓获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代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庆伟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代某某现被羁押在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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